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程序中债务清的法律规则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程序中债务清的法律规则
闵涛涛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某法院对一案件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代偿的2627412.72元、支付违约金525482.5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62741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 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 二、在被告B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A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B公司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320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2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该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且A公司为了实现债权对B公司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期间产生了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搬家腾房等费用,在后续的五年间多次分多笔收到法院执行款和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但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而已执行到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该如何清偿,究竟清偿多少哪些被清偿,未清偿的剩余债务及利息又是哪些,又该如何计算,要想知道清偿多少并计算正确,必须先理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对于主债务、一般债务利息、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等具体清偿顺序如何,哪个应优先清偿,哪个又该劣后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施行日期:2014年8月1日)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执行中的清偿顺序,以约定优先,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约定不清或无约定的则按法定。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应当是最后清偿。该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 因此,仍需结合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债务,应先抵充清偿顺序在先的债务,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然后再抵充清偿顺序在后的债务。在同笔债务中,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其他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抵偿顺序。 2、对于主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是应该按照先本后息、先息后本还是本息并还方式来计算予以清偿? 若按照“先息后本”,执行中存在对被执行人重复计算复利,导致债务利息数额较大,不利于缓解执行难,但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 若按照“先本后息”从客观上纵容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从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执行清偿完本金之后,而利息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利息不了了之。 若按照“本息并还”,则有利于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又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施行日期:2009年5月18日) 第二条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施行日期:2014年8月1日)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151条 【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本息的确定】 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计算已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金额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执行在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计算。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的清偿范围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该部分债务相对应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并未明确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执行在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该《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本息并还),该《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先息后本)。 然有的也提出执行中可以按照“判决生效前利息、本金、判决生效后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执行为宜,先息后本应先清偿判决生效前产生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前产生的债务利息清偿完后再清偿本金,当本金清偿完毕后,便不再产生新的利息,这样既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兼顾平衡各方利益。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的合理分析,因法律对此并不十分明晰,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当然也因个案情况不一,导致执行实践过程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的执行人员,对于本息先后偿还的顺序也出现理解上的不同,因此在实践适用中也会出现偏差。 3、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是只有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本金,还是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所有金钱债务为基数,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 153 条【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2014 年 8 月 1 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2014 年 8 月 1 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153 条规定,2014 年 8 月 1 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违约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似乎并未将违约金排除在外,而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均具有惩罚性,违约金往往作为合同违约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再将违约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的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会不公平的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因此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不应包含违约金。 4、对于判决仅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其他金钱债务,如被执行人超过法定履行期限仍未履行,可否也主张支付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民事判决的执行是以生效判决书为准的,如果判决书中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的,债权人不得在执行时要求支付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系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规定。只要被执行人在法院规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即可以向其主张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该利息属于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法定的,即使判决书没有告知迟延履行利息的,债权人也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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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9 16: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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